黑格尔的伦理学,按照恩格斯的说法,就蕴含在他的法哲学中。海德格尔说,伦理学是对人的生存之自由或自由之生存的关注,是“深思人的居留”。作为对自由之生存的关注,黑格尔的伦理法哲学是表面上抽象,而实质上是现实和实践的。它在那个后启蒙的时代最需要面对、思考和批判的东西是:伦理的缺失。这种伦理的缺失,其实质不仅是习俗风尚的纷乱、社会等级的崩溃、宗教慰籍的减少、信仰的丢失和各种神圣事物的祛魅,关键在于,在一个一统天下的帝国崩溃之后,在一个一统天下的信仰崩溃之时,在独立的民族国家登上历史舞台之时,统治性的哲学思想和文化,是以原子主义的个人主体性为基础的,以纯粹抽象的个体权利和利益为基础的,或者以主观性的道德为主张的。新型的文明,需要现实化的普遍性,需要共同体意识,民族国家,需要在巩固自由这一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建立现实的共同体意识和共同体制度,而共同体意识和共同体制度,就是黑格尔心目中的伦理精神。如何将自由、主体性、个体权利和利益以及主观性的道德这些经过长期的思想发展而产生的文明成果,纳入共同体的意识和现实中,是黑格尔伦理法哲学的主题。深思人的居留,是深思在那个时代中,甚至在历史的长河里,自由的生存和生存的自由,应该是个体的,还是共同的,亦或是兼而有之,这种兼而有之,是否可能。从这个主题出发,黑格尔重构了传统伦理学的外延和内涵,对伦理学的核心概念进行了厘定,并从辩证发展的视角将伦理的真谛指向为一种共同体精神,这些都是黑格尔在伦理学上的突出创见。
一、伦理学领域的扩大
与几乎所有的法哲学家和伦理学家都不同,黑格尔的法哲学的最核心部分是伦理,而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的伦理,又是作为自由意志的法的形象和内容表现于外的。虽然康德曾经将法哲学与道德哲学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但是将伦理与广义的法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将伦理视为法的最高形式,无疑是黑格尔的创造性成就。不仅如此,正如《法哲学原理》一书的副标题所示,黑格尔的伦理,也是一种国家学或者说政治学。黑格尔的法哲学伦理思想是独特的、创造性的、自成体系的,其核心的概念就是自由意志,而法哲学就是对于人或者人类的自由意志的外在的、历史的表现的研究。自由意志是理性的精神,是理念发展和历史发展的过程,而作为它的外在定在的法,则是权利法、道德和伦理的统一。如果将康德的法哲学称为道德法哲学的话,黑格尔法哲学就可以被称为伦理法哲学,在黑格尔的伦理法哲学中,在历史上和学术上被割裂的各个概念和领域,比如伦理和法,被完整地统一了起来,它们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般轻描淡写的所谓“联系”的关系,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依存。传统上认为,根据西方经典的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对法的定义(马克思主义也基本接受这一认识),法主要是一种主权者的命令,外在强制性是它的根本属性之一。而伦理则更加重视内在的约束和价值领域,诸如德性和善。换言之,二者虽然可能相互关联,但在外延上是基本无法产生交集的。而黑格尔将二者的外延都同样加以大幅的扩展,对于伦理而言,它不仅包含价值领域的要素,甚至也不是像麦金太尔所说的“部分的社会生活方式”,它成为一种全整性的社会生活方式,或者说,伦理就是一种整体的社会生活,它不仅包括价值领域的理念,还是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它甚至还是一个需要体系的综合、一个社会基本制度的整体性背景,一个社会乃至人类的最高目的之一。与以往的仅仅关注抽象价值领域或民族习俗的伦理思想不同,黑格尔赋予伦理的是一个全面的囊括性的外延,他大大地扩大了伦理学的领域。黑格尔的伦理法哲学,是统合理性精神与需要、个体与普遍性的复杂体系,也是统合各种社会组织形态的、囊括人类主观精神和客观精神的复杂样态的体系。换言之,黑格尔是将伦理作为解决人类近代化以来的各种内在和外在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的唯一的手段,’乃至作为他视为最为神圣的外在实体、最和谐统一的社会单位——国家的最高目的和最终发展形态。
二、伦理学内涵的丰富
黑格尔的伦理法哲学也大大地丰富了伦理的内涵。首先,他将伦理界定为精神性的存在。黑格尔并不希望抛弃理性这一人类的珍贵价值和理念,而是希望将纯粹思辨的、关注人的主体性从而舍弃整体性的理性加以扬弃,使其上升到一个更为和谐统一的阶段,这就是精神。精神是黑格尔哲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它是黑格尔的本体论、一元论哲学和辩证法的顶端上的概念。精神是绝对的实体和主体,是体系化的全体,是活的理性,是自在自为的现实,因此黑格尔说:“绝对即精神。”精神是宇宙的本体,是存在与思维的统一与同一。黑格尔的精神是扬弃了过度自信的理性,也就是“扬弃观察理性的这种无意识状态,”使其面对目身的片面性。这个扬弃的过程,实际上也是理性对自身的确证过程,使理性达到其客观化。所谓理性的客观化,就是理性的实践过程。实践理性不能被视为道德和伦理本身,道德和伦理既包括了实践理性,也可能包含着其他的因素或特质,而道德和伦理的本质,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康德的实践理性的概念,而是精神。正如黑格尔说,这种既认识到自己即是一个现实的意识,同时又客观地将自身呈现在自己面前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本质,就是精神。它的精神性的本质,就是伦理实体,在精神本身,则是伦理现实。在哲学上,黑格尔以自由意志所塑成的精神统一了思维和存在,在伦理学上,黑格尔同样以精神统一了伦理意识和伦理现实。
精神包括了两个发展阶段,一个是意识阶段,在这个阶段,意识的诸形态是作为精神的抽象性的存在,它包括了狭义的意识、自我意识和理性。在理性达到它的真理性,也即现实性之后,就从抽象范畴的理性进入到了精神的现实阶段——伦理阶段。马克思认为黑格尔的精神学说是“神秘的”,但是显然黑格尔自己是试图说明,精神并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而是现实的实体。同时,它也不是什么天赋的东西,或者说是自然而然而不用进行努力和发展的东西,在这一点上,黑格尔既继承又批判了笛卡儿的思想, 他认为,精神固然如笛卡尔所说的那样是永恒绝对的普遍性,但是这种永恒和绝对不应该被理解为天赋,或者说自然的产物,毋宁说,永恒的普遍真理是基于人类的精神的本质和本性,即自由,而自由的精神具有能动性。
换句话说,精神的概念不仅应该从范畴的角度和静止的角度去理解,更应该从发展过程的角度理解。正如黑格尔自己指出的:“事实上,精神从来没有停止不动,它永远是在前进运动着。……成长着的精神也是慢慢地静悄悄地向着它新的形态发展,一块一块地拆除它旧有的世界结构。”
传统上,伦理和道德一样,被认为是仅仅属于义务的范畴。无论是对于社会习俗和伦理准则的遵守,还是对内心道德律的敬奉,伦理的本质一直被认为是对某种人伦规律的服从义务。这也是为什么伦理、道德被认为是在本质上不同于法权自由的原因。功利主义讲求伦理上的个人需要,将快乐视为善的重要来源和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善和快乐是一种权利。伦理法则仍然是从快乐和善出发而达到的规律,这样的规律是建立在普遍人性的基础上的,规律一旦建立或被普遍承认,个人的特殊性的需要、偏好、利益和价值观,便都丧失了一般合理性的基础。在普遍的伦理法则之下,特殊性是没有位置的,权利也是没有位置的,因此在伦理学的概念中,权利不仅不是一个重要概念,而且甚至不能被纳入伦理的范畴中加以考虑。黑格尔的伦理法哲学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伦理不仅是义务性的,它还必须包括权利的内容,必须包括对个体的特殊性和具体需要的满足。权利和个体的特殊性成为伦理的基础性内容,成为伦理的不可分割的部分。这也是黑格尔的独特认识。
黑格尔也对伦理的辩证内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抽象法权利和道德与整体性的伦理精神既不是互相等同的关系,也不是差异的关系,而是伦理精神辩证发展的阶段和不同的基础部分。在这样一个辩证发展理论下,伦理被视为一种发展中的人类精神,它既是历史性发展的现实,也是概念性、逻辑性发展的理念。在概念和逻辑上,它是人类从感性到知性到理性,再到自由意志的客观精神的必然发展之路;在历史和现实上,它是人类从他律到自律到二者统一的发展之路、从自然存在到主体性存在再到个体向整体的复归的发展之路、从不自由的状态向意志自由的状态的发展之路。伦理精神不是一个既定的、现成的东西,也不是一个抽象的存在,而是一个概念、逻辑、历史和现实发展的产物,是一个实体,它本身就是一个发展过程。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对伦理的范畴的界定与《法哲学原理》中的界定是不太相同的,在《精神现象学》中,是伦理、教化、道德的发展过程,在《法哲学原理》中是抽象法、道德、伦理的发展过程。应该说,黑格尔对他的伦理概念作了重大的修正。在精神哲学中,伦理阶段指向的仍然主要是礼俗伦常,和自然和谐状态下的国家,如古希腊;但是在法哲学中,伦理阶段则指向后启蒙时代的统合法治、道德和伦理宪政的现代国家,此处的伦理,不仅包含了前述伦理概念的内容,而且必然是在对启蒙后的法权乃至道德的统一和超越,它是在对法权和道德的反思的基础上达到的统一,是对早期伦理分裂之后的再一次统一。
三、道德与伦理概念的厘定
道德和伦理这一对概念在历史上总是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下,这一模糊在黑格尔伦理法哲学中得到非常坚决的厘定。道德被黑格尔视为主观意志的法,或者说主观意志的普遍化。而伦理则是客观意志的法,这是道德和伦理的本质差异,道德作为反思的自由意志,仅仅具有自为的性质,还不能作为自在自为的实体而存在。而伦理则是主客观的结合,是在概念和定在上都得到完全发展的统一的实体,是自在自为的存在,它是人类的客观精神的主要内容。黑格尔从主观和客观的角度界定道德与伦理的区别和关系,有助于清晰地确定长久以来对于道德和伦理之间的模糊关系。黑格尔认为,道德和伦理的关系,是精神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和环节,它们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形式,都是客观精神领域内的“善”的基地。它们的区别在于道德主要是自由意志的主观性的反思环节,而伦理则是客观性的东西,或者说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实体。
“善”在道德范畴内,仍然是抽象的东西,也正因为其主观性,“善”在道德范畴内是欠缺客观的实在内容的。而伦理则是对这种主观性和片面性的扬弃。因此,“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的存在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很明显,黑格尔是试图扬弃康德意义上的空洞的形式道德,将康德的先验道德落实到客观中来_,并以道德和法的结合,进而进入到统一的伦理阶段,从而将停留在康德那里的抽象的、形式的“善”,变成真正现实意义上的“善”。因此黑格尔指出,“其实,如果道德是从主观性方面来看的一般意识的形式,那么伦理不仅仅是主观的形式和意志的自我规定,而且还是以意志的概念即自由为内容的。无论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都不能白为地生存,而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因为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缺乏现实性。”这种现实意义或者说客观性,并不是简单的外在表现,而是符合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是符合自由概念的理念,因此,道德与伦理也不能简单地说是一个扬弃的过程。伦理所扬弃的,仅仅是道德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伦理在某种程度上,也应该符合道德的要求,因为既然主观和客观应统一在自由的概念和理念之下,那么反过来说,自由的实体也应该与其主观性内容相一致。换句话说,虽然这两个意志的环节是有差别的,但除了主观性的形式之外,没有其他任何道德内容应该被伦理所抛弃,甚至连主观性本身,也不在被抛弃之列。“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但是两者都只是伦理的形式。这里,善就是实体,就是说在客观的东西中充满着主观性”。
康德和黑格尔的根本分歧之一,就在于到底应该以应然为导向,还是以实然为导向构建自由意志的大厦。康德是从个体的主体性出发,得到主观确信的绝对命令作为普遍性的法则,而黑格尔则认为,现实性才是客观精神领域所应达到的目的,也是客观精神环节的最主要的要求。但黑格尔并不是为了抛弃康德的应然道德,而是希望在康德的道德的基础上,依据应然而建构实然,并且使这种应然必然能够得到实现。
四、伦理的现实性
伦理的现实性是和它的客观性相关联的,黑格尔的伦理法哲学也坚决地指向伦理的现实性。无论是中国古代伦理思想,还是西方传统伦理学,都是从现实的或者说实然的社会生活中的伦理关系出发,试图超越现实的状态,而追索真理性的伦理规律和至善,于是传统的伦理学就呈现出这样一种面貌:它从普通的生活中出发并脱离出来,而走向纯粹抽象的价值论证和价值追索,可以说,“止于至善”是它的使命。但黑格尔几乎是断然地拒绝了这一种伦理学进路,他认为,哲学的任务是概括已经发生的历史和现实的生活,这不同于他早期的较为具有启蒙意味 的思想,即哲学应该是引领人类前进的灯塔。在《法哲学原理》中,他集中地表述了哲学的任务,并且断然地提出这样一个命题: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这个极富争议的命题在历史上受到一定的曲解,但它的核心思想是确定的,就是作为法的伦理,必须是现实的,也只能是现实的。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他不仅讨论良心、善和德性,他还用很长的篇幅讨论具体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现实,以及这些社会制度和社会现实的伦理背景、伦理意义、伦理目的和伦理关系。伦理必须是,也只能是理念和定在的统一,或者说,是价值观和现实的统一。这种完全拒绝脱离具体历史和社会生活背景的抽象价值讨论的伦理学,将伦理精神视为一种自在自为的实体性存在,也是黑格尔的创见。作为个体意识和普遍意识的统一,思维和现实的统一;作为“善”的自由的理念,伦理表现为一个“实体”。实体的概念最初由亚里士多德提出,由斯宾诺莎和莱布尼茨等人所发展,到黑格尔这里,成为伦理的基础性形式。个体意识与实体的关系,是理解黑格尔伦理理念的重要因素和路径。
五、自由的伦理
作为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伦理精神也就成就了自由的最高形式。它通过辩证的发展,实现了自由在概念上和定在上的统一,因此是最为真实的现实的自由,也是将自由的普遍性和自由的具体性加以结合的统一。将自由意志作为法的基础和核心要素,并不是黑格尔的首创,这是康德法哲学的主要内容,但是将自由意志作为伦理精神的本质,将自由作为伦理合理性的标准,这是伦理学领域内的第一次。康德将法和道德视为自由意志的产物,黑格尔更进一步,将所有普遍人权、道德、伦理、国家制度、国际关系准则,都视为人的意志自由的产物。通过他的伦理法哲学,黑格尔坚定地将西方从希腊罗马以来的历史发展、人类理念发展,和哲学概念的交_汇点;放在“自由”二字之上。从这个角度看,就可以理解黑格尔为什么盛赞拿破仑为“马背上的世界精神”了。
这也是因为,虽然黑格尔的伦理精神的辩证发展过程是从抽象的个体权利出发的,但他的伦理思想和哲学的目的和指向,并不在于个体,而是整体。所谓整体,既非松散的个体的集合,也非不考虑任何个体的全体,而是同时包含个体和全体的概念。或者说,他试图统合,而不是弥合,西方自古希腊以来无法弥合的本体争论,即赫拉克利特的个体“原子”论,和巴门尼德的“太一”全体论,将其统一在一个实体之下,这就是体现人类客观精神的自由意志的伦理。在外在表现上,这就是现代国家,换句话说,伦理精神和现代国家,二者不可须臾分离,现代国家不过是伦理精神的一个外在表现和现实依托而已。黑格尔暗示,现代国家不仅应该是法治的,而且应当追问法治的根本意义,它应当是以个体权利为基础的,反映道德的,体现整体伦理追求的国家,它应当是自由的,同时也是合理的。反之,个体的权利、人的尊严、人的确证、道德的现实化,都只能在伦理的现代国家中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黑格尔伦理思想的着眼点,不在于抽象的权利,也不在于普遍的主观道德,而是表现为国家法、社会制度和整体道德和文化环境的伦理性存在。他将伦理的传统视域,即伦理仅仅关涉人与人之间,或者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转变为主要是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在国家中,伦理才是真正实现的。
六、伦理的真谛:共同体精神
黑格尔伦理思想的核心是共同体精神。伦理的真谛就是自由意志所塑成的普遍性,就是共同体精神。伦理的本性不是现象界所表现出来的单纯外在的人际关系、礼俗风尚、典章制度,需要从这些现象的背后去把握它,因为这些外在的东西,无一不是人所建构与塑造出来的。人为什么会、为什么能够建构、塑造这些外在的规定自身的东西,就是伦理法哲学需要深思的内容。这些建构是人类的普遍意识和经过历史性的发展的自由意志所必然产生出来的共同体意识,这种共同体意识,就是所谓的精神。
精神就是伦理,伦理就是精神,说明精神不是一个纯粹自我的范畴,而是一个普遍性的范畴,是共同体意识,所以黑格尔说精神本身就是伦理现实。但是客观的精神又不是与个体意识无关,而是从个体意识逐步发展出来的,它有赖于而且必须依赖个体意识的发展才能得以产生。并且只有在特定的阶段,当精神能够意识到自身的存在,并且通过能动性将自身呈现于自己面前的时候,也就是说能够将自己客观化的时候,蕴藏于个体意识中的精神性的东西,即共同体意识,才能成为客观精神。
他认为,法权自由(包括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等)是一个共同体精神得以现实产生的最基本的人格基础,而广义的道德(包括各种主观意图和个人与集体的福利和幸福等)的自主和自治,是共同体精神的主体性基础,也是通过这种反思达到共同体精神的必要的中介环节。而共同体精神在国家实践上的体现,就是宪政制度和法治,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也许黑格尔对于制度的讨论已经不太具有当代的意义和价值,但他将宪政、法治、权利和义务统一于共同体精神之下的思想,并且深入阐述如何在个体尊重和承认、相互承认和相互依存的关系中,和谐地产生出为所有的自由的个体所承认和尊重,并自觉尊奉的共同体精神,至今值得深思。本文还重点阐释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认为他具有这样一种思想,即和谐的善,应该在某种程度上建立在差异性、冲突性和需要与冲动之上,这种看似混乱的场域,是达到和谐统一的国家和社会的必经之路,因为它是作为主体的个体自然和自觉地产生出共同体精神的绝对必要的反思环节,这一思想,对于我国当下的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伦理”这一中文翻译,以及英文版本中对sittli-chkeit的翻译,都在某种程度上遮蔽了黑格尔伦理的真义,德文原词是一个比较宏观的词汇,可以被翻译为“伦理”、“道义”、“伦理生活”等等。无论是中文的翻译,还是英文的翻译,都没有体现出黑格尔最深刻的主旨。伦理,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原则,也不仅仅是各种组织体、经济、社会和国家运行的价值准则,它就是共同体精神。这是普遍化了的、作为主体的个体的自由意志所体现和蕴含的共同体精神。它不仅是思维,而且是存在的客观。它不是被限制的自由,而是自由地被限制。它既不是自律,也不是他律,既不是主观幻想,也不是自然规定,它是人类自诞生以来所拥有的本质性的,然而又是通过历史和思想发展产生辩证发展的共同体精神。在黑格尔看来,这就是人类社会最为本质的属性和规定,是法的本质。黑格尔伦理法哲学通过其宏大的体系和严谨的逻辑在建构着这一共同体精神的辩证发展过程。
原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6期